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3-08-03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印章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印章业规范发展,预防和打击私刻、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印章定义】本条例所称印章包括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公章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及冠以法定名称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业务专用章。
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用于社会(非个人)事务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的个人名章。
第四条 【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印章业实行属地管理。
【管理原则】公安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保证印章业管理规范。
第五条 【规划发展】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印章业宏观调控、合理布局,引导行业规模经营,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第二章 印章制作单位管理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设立印章制作单位,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营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印章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印章制作业许可证的,禁止经营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印章制作业务。
第七条 【设立条件】申领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要求的印章制作设备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有专门的印章成品保管库房和档案保管室,制作室、业务室、章料库房相对独立,且专职人员分工负责;
(四)安装必要的防盗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
(五)从业人员无下列违法犯罪记录: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私刻、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等涉及印章的违法犯罪;
(六)至少有两名三年以上从事印章制作工作经历的人员;
(七)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承接、登记、制作、检验、保管、领取等内部管理和安全制度。
第八条 【设立限制】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条例所规定的印章制作业务。
第九条 【审核程序】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印章制作经营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均应当出具加盖公安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开办条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印章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抽样检测】领取印章制作经营许可证后,印章制作单位应当制作样章,按照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要求送检,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生产制作。
印章制作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对制作的印章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机关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 【条件变更】印章制作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对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设立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经公安机关核准,方可继续经营。
印章制作单位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申领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制作规则】印章制作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印章;
(二)核验制作印章的证明材料;
(三)采集申请单位或者机构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经办人的现场影像信息,印章制作信息;
(四)印章制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印模信息和第二、三项规定的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
(五)制作印章应当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在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转让、外加工;
(六)印章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留样仿制,印章废品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监督销毁,并登记造册;
(七)不得擅自更改、删除印章制作信息;
(八)不得擅自更改、删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功能;
(九)不得外泄、非法使用因经营活动而获取的单位或者机构及个人相关信息;
(十)印章档案材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十一)经营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至少保存三个月,不得擅自删改、复制、外泄;
(十二)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地址经营,不得以异地派员、设点等方式经营;
(十三)对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许可证限制】印章制作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印章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注销规则】印章制作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符合其他法定注销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制作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主体责任】印章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二)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监督从业人员严格核验印章证明材料,采集、备案信息;
(四)依法及时整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私刻、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等可疑情况、线索。
第十六条 【其他印章制作单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印章的制作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单位名称、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印章管理
第十七条 【印章规制】印章规格、式样和质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章材销售】禁止将用于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印章制作的章料、半成品销售给无合法资质的印章制作单位。
个人用于制作名章、艺术章的除外。
第十九条 【制作规则】需要制作印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到具有合法资质的印章制作单位制作印章。
第二十条 【申制材料】需要制作印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依法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证件、文书;
(二)有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应当出具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三)无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授权书;
(四)提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五)申请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证明、委托授权书等材料;
(六)需要制作并刊外文或者少数民族文字印章的,应当提供经本单位或者机构确认的翻译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私刻】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制作印章。
任何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代办印章制作业务。
第二十二条 【跨区制作】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制作印章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具有合法资质的印章制作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 【并刊印文】印章不得单刊外文,确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制作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 【制作数量】单位或者机构可以申请制作一枚法定名称的实物印章、电子印章和钢印。
业务专用章可制作多枚,但每枚业务专用章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电子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内部管理】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印章内部制发、使用和管理制度。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重新制作】印章被抢、被盗、丢失等需要重新制作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原印章作废。
声明作废后,单位或者机构向印章制作单位提供本条例规定的证明材料、声明材料和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予以重新制作。
第二十七条 【旧章延用】因新旧印章更替等原因需要延续使用原印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可书面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备,延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印章更新】因单位或者机构撤销、名称改变或者换用新印章等需要更换印章的,应当向印章制作单位提供本条例规定的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领取新章时,应当将原印章交回印章制作单位。
第二十九条 【停用交回】印章停止使用后,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印章交回制作单位。
印章制作单位制作、收回印章的,应当向用章单位或者机构出具印章制作、收回证明;对收回的印章,应予暂存并登记造册,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印章制作单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印章制作单位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三)保障印章制作单位合法经营,依法查处扰乱印章制作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依法指导、督促印章制作单位整改治安隐患,依法查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印章制作的行为;
(六)依法查处私刻、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组织、指导印章制作单位开展法制、安全教育,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八)为社会提供必要的印章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九)依法指导、促进印章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公布印章业的法律法规、许可条件、审批程序、备案流程,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网上便民】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印章业治安管理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布许可、备案事项,方便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备案,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三条 【备案回执】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印章制作单位备案的信息进行核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出具书面或者电子备案回执单。
核验发现备案信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予以退回、说明理由并要求补正;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印章制作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检查内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印章制作单位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情况;
(二)档案材料归档、保存情况;
(三)印章信息备案情况;
(四)安全防范设施落实情况;
(五)治安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六)印章制作规范落实情况;
(七)实名登记落实情况;
(八)视频监控运行、数据保存情况。
第三十六条 【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对印章制作单位的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记录、进行归档,实行信息化管理。
检查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形式记录,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对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印章制作单位依法整改。
第三十七条 【信息化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印章制作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督促印章制作单位应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引导印章业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印章防伪、环保新技术。
第三十八条 【缴销管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回、收缴违规违法制作的印章,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或者机构及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印章。
公安机关对收回、收缴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核销。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印章行业协会应当制作行业自律规范,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依法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作为业务指导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管印章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印章治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
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员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印章制作业的处罚】未依法取得印章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撤销后,擅自从事印章制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查获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应依法收缴、追缴。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非法经营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接受抽样检测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拒不改正的,吊销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变更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制章单位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十、十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印章制作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对印章制作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出售、转让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
擅自出售、转让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注销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吊销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未落实安全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直至吊销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备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不符合印章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印章制作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印章制作业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章材销售限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查获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依法收缴、追缴。
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向合法制章单位制章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印章予以收缴,对单位或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使用欺骗等手段制章的处罚】在申请制作印章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的,对单位或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印章已制成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非法制作、代办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制作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查获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依法收缴、追缴。
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定跨区域制章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或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印章予以收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印章延用、送交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或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监管失职失责的处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